在司法实践中,因医疗费用保险能否适用损失填补原则引发的争议长期存在,由此引发的“同案不同判”现象时常出现。对此,理论界也没有形成定论,进而导致损失补偿原则在保险法中的适用范围问题一直无法获得统一的见解及应用。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未对此进行明确规定。引发争议的本质原因,是我国保险法将诸如禁止超额保险、重复保险、代位求偿等派生于损失补偿原则的具体规则规定于财产保险合同部分,被认为是确立了损失补偿原则仅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的立场。为此,有必要重新审视我国保险法对于损失补偿原则适用范围的规定。
损失补偿原则扩张适用于人身保险的理论分析。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损失补偿是保险的本质,损失补偿原则适用于包括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全部保险领域是保险本质的必然体现。在对保险的本质进行解释时,大部分理论学说都选择回归保险制度发展的原点与基石,旨在揭示保险与损失补偿之间的密切关系。但是,考察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对保险的定义和分类却发现,人身保险的损失补偿性并未在立法中得到体现。比如,我国保险法通过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保险责任分别界定为“赔偿保险金责任”与“给付保险金责任”来消解人身保险的损失补偿性。法律是手段而不是目的,保险法对保险的定义应该以反映保险的本质为目的,法律并不能作为对保险本质认知的逻辑原点。因此,应该回归保险制度发展的原点与基石来思考保险的本质,并以此为起点来构建保险法律制度。保险制度的产生就是为了通过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来实现分散危险共同体的风险,从财产保险向人身保险发展的过程不会也不可能改变这个最本质的目的。财产损失与人身的疾病死亡都是损失,人身保险的定额给付也无法否定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一样具有损失补偿的保险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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