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委认为:
根据路某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兼职聘用协议,自2008年1月26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兼职聘用协议到期后,路某仍在开发公司工作。路某提供了劳动,故要求开发公司支付2009年4月的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路某的社会保险费已全部由个人缴纳,且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路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应支持。
劳动部门在此提醒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时,要注意合同的性质,分清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两者虽仅一字之差,但待遇却相差甚远,切莫像路某一样后悔莫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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