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人日报—中工网记者吴铎思)“可以认定杨某既不属于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也不属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可以再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杨某与某安保公司之间建立的并非劳动关系。”日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2017年7月,杨某被某物业公司招用为保安,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10月26日,杨某工作期间因违反公司制度,物业公司于2018年1月8日对其作出停职待岗、留岗查看的决定,并扣发杨某工资共计3787元。
2017年10月,杨某在未与某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下,进入某安保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同年11月27日被某安保公司派至某学院担任保安。2018年4月8日,杨某在某学院的厕所内晕倒后死亡。
2017年11月1日,某安保公司与某学院签订了安保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期限为一年,约定某安保公司为某学院提供保安服务,每人安保服务费为3500元/月。并约定某安保公司派遣的工作人员在某学院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某安保公司有义务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本案主审法官介绍,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杨某与某安保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同一时期一个人原则上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除非劳动者属于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和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或不定时工作制、非全日制用工、业余时间兼职等情况所形成的双重劳动人事关系。
本案中,杨某既不属于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也不属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可以再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杨某与某安保公司之间建立的并非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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